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蔣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佳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佳偉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 │ │ │ │ │ ├────┼───────────┼───────────┼───────────┤ │犯罪日期│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初│100年1月11日 │100年1月17日 │ │ │間之某日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 │ │ │、第19021號、第21096號│、第19021號、第21096號│、第19021號、第21096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846 號 │100 年度訴字第846 號 │100 年度訴字第846 號 │ │事│ │ │ │ │ │實├──┼───────────┼───────────┼───────────┤ │審│判決│101年5月24日 │101年5月24日 │101年5月24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846號 │100 年度訴字第846號 │100 年度訴字第846號 │ │判├──┼───────────┼───────────┼───────────┤ │決│確定│101年6月18日 │101年6月18日 │101年6月18日 │ │ │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25年。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 年6 月 │ │ │ │ │ │ ├────┼───────────┼───────────┼───────────┤ │犯罪日期│100年5月4日 │100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100年4月10日 │ │ │ │13日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288 號│ │ │ │、第19021 號、第21096 │、第19021 號、第21096 │ │ │ │ │號 │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 │事│ │ │ │ │ │實├──┼───────────┼───────────┼───────────┤ │審│判決│101年9月25日 │101年9月25日 │102年12月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 │判│ │ │ │ │ │決├──┼───────────┼───────────┼───────────┤ │ │確定│101年10月21日 │101年10月21日 │103年3月13日 │ │ │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25年。 │ └────┴───────────────────────────────────┘ ┌────┬───────────┬───────────┬───────────┐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侵占 │ │ │ ├────┼───────────┼───────────┼───────────┤ │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 │ │宣 告 刑│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行300 元即新臺幣90│ │ │ │ │0 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94年12月30日 │ │ │ │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36 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187 號│ │ │ │事├──┼───────────┼───────────┼───────────┤ │實│判決│105年3月28日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187 號│ │ │ │判├──┼───────────┼───────────┼───────────┤ │決│確定│105年4月18日 │ │ │ │ │日期│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