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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1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豪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豪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豪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豪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6 月18日凌晨│104 年10月10日凌晨│104 年12月11日上午│
│        │4時許             │3、4時許          │7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第4586號          │第4843號          │第132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桃簡字第  │
│實│    │1895號            │197 號            │741號             │
│審├──┼─────────┼─────────┼─────────┤
│  │判決│105年1月20日      │105年5月23日      │105年8月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年3月14日      │105年6月20日      │105年9月19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察署105 年度執緝字│檢察署105年度執字 │檢察署105年度執字 │
│        │第2308號          │第8576號          │第11868號         │
│        ├─────────┴─────────┤                  │
│        │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
│        │度聲字第288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                  │
│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1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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