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103 年8 月14日」,應更予正為「103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4 之犯罪日期「103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為「103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許」),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4 年1 月6 日,而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