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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2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忠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忠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忠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梁忠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5 、9 至1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刑事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罪日期│100 年10月11日          │100 年10月11日          │101 年10月17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  │
│事├──┼────────────┼────────────┼────────────┤
│實│判決│101 年11月30日          │101 年11月30日          │103 年2 月12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  │
│判├──┼────────────┼────────────┼────────────┤
│決│確定│101 年11月30日          │101 年11月30日          │103 年3 月10日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⑶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年2 月確定。                                                            │
│        │⑷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棄損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金新臺幣200,000 元,罰金│
│        │                        │日。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        │                        │                        │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1 年10月17日          │101 年6 月13日          │101 年4 月間至101 年10月│
│        │                        │                        │17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  │102 年度偵字第7385號    │101 年度偵字第20880 、  │
│  │    │                        │                        │22347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3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
│事├──┼────────────┼────────────┼────────────┤
│實│判決│103 年2 月12日          │103 年3 月19日          │104 年4 月16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3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
│判├──┼────────────┼────────────┼────────────┤
│決│確定│103 年3 月10日          │103 年4 月24日          │104 年7 月9 日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⑶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年2 月確定。                                                            │
│        │⑷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7 月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                        │                        │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1 年10月17日          │101 年10月17日          │100 年1 月11日至100 年8 │
│        │                        │                        │月間某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0880 、  │101 年度偵字第20880 、  │102 年度偵字第7400、8683│
│  │    │22347 號                │22347 號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
│事├──┼────────────┼────────────┼────────────┤
│實│判決│104 年4 月16日          │104 年4 月16日          │104 年6 月4 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
│判├──┼────────────┼────────────┼────────────┤
│決│確定│104 年7 月9 日          │104 年7 月9 日          │104 年7 月16日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⑶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年2 月確定。                                                            │
│        │⑷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10           │           11           │        以下空白        │
├────┼────────────┼────────────┼────────────┤
│罪    名│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
│宣 告 刑│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100 年11月27日          │100 年11月27日          │                        │
│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400、8683│102 年度偵字第7400、8683│                        │
│  │    │號                      │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                        │
│事├──┼────────────┼────────────┼────────────┤
│實│判決│104 年6 月4 日          │104 年6 月4 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                        │
│判├──┼────────────┼────────────┼────────────┤
│決│確定│104 年7 月16日          │104 年7 月16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⑶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年2 月確定。                                                            │
│        │⑷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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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2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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