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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6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楊宗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宗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踰越牆垣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 犯 罪 日 期 │97 年9月19日 │97 年9月20日 │97 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7 年度偵字第21011號 │97 年度偵字第21011號 │97 年度偵字第22856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8 年2月27日 │98 年2月27日 │98年8 月5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98 年3月23日 │98 年3月23日 │98 年8月5日 │├──┴─────┼────────────┴────────────┴────────────┤│ 備 註 │1.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判決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2. 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駁 ││ │ 回上訴確定。 ││ │3.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 │ ││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7 年10月20日 │97年10月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97 年度偵字第22856號 │104 年度偵字第19489 號、│ ││ │ │104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 │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8 年8 月5日 │105年4月8日 │ │├──┼─────┼────────────┼────────────┼────────────┤│ 確 │ 法 院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105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98 年8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 │├──┴─────┼────────────┴────────────┴────────────┤│ 備 註 │1. 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駁 ││ │ 回上訴確定。 ││ │2.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6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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