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文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即民國90年2 月間某日)固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惟受刑人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緩刑4 年,該案於91年3 月25日確定,嗣該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在該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自應與受刑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難謂為適法。再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有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自亦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