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福清
- 選任辯護人
- 蘇忠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48號、104 年度偵字第26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福清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福清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因李淳恩積欠其債務,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6 樓之1 住處內,自李淳恩處收受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內。嗣經警方於104年12月8 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福清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6555 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為:「㈠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6555 號卷第69至70頁),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偵字第26555 號卷第39至46頁),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福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福清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是李淳恩寄放在伊住處,當時李淳恩跟伊借錢,沒有辦法把錢還給伊,所以李淳恩就將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放在伊這邊,說等他有錢還伊,再將槍枝及子彈拿回去等語(見偵字第26555 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又李淳恩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因債務而將之交給被告保管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38、368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被告顯然僅係暫代他人保管藏放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李福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其「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仍應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地寄藏槍枝及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附表所示全部槍彈來源(見偵字第26555 號卷第57頁),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李淳恩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38、36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 年6 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3日桃檢兆正105 偵2148字第053727號函、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31至33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定相符,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規定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白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高度危險,惟其於寄藏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供非法使用,未造成實際之人命傷亡及財物毀損,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種類,併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報關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1 枝、附表編號二所示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經試射之子彈2 顆,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結果 │備註 │應沒收物 │ │ │記載之品名 │ │ │ │ ├──┼───────┼────────┼────────┼───────┤ │一 │改造手槍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手槍1 枝(槍枝│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05 年1 月21日刑│管制編號: │ │ │ │之槍枝,車通金屬│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 │ │槍管內阻鐵而成,│號鑑定書(照片1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至5 )。 │ │ │ │ │供擊發適當子彈使│ │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二 │子彈5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經採樣試射之│ │ │ │,由金屬彈殼組合│105 年1 月21日刑│非制式子彈3 顆│ │ │ │直徑8.9 ±0.5mm │鑑字第0000000000│(經鑑定機關採│ │ │ │金屬彈頭而成,採│號鑑定書(照片6 │樣2 顆試射,該│ │ │ │樣2 顆試射,均可│至7 )。 │2 顆子彈應已失│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效用,非屬違│ │ │ │。 │ │禁物,不予沒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