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機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明機(下稱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與楓樹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與在上開路口迴轉,由游振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左側車道超車駛入游振玄行駛之車道前方,而將車輛阻擋在游振玄之前,迫使游振玄煞車停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振玄行使自由駕車之權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就游振玄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前因⒈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後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另因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再因⒋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另因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前揭有期徒刑4年9 月執行,於100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處理,即妨害游振玄行使自由駕車之權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游振玄於偵查、審理時亦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嚴重妨害用路人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一補充之規定,必須其方法有達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違規停車於車道上、無駕駛經驗且無駕照者駕車於公路或違規超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有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且刑法上所謂之具體危險犯,係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刑法條款中,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固係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發生實害為要,然仍必須以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有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方屬相當(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供參考)。
㈢查經本院勘驗游振玄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後,因案發時間已為凌晨,於被告為強制犯行之際,該路段並無其他人車經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無對公眾往來之人車產生具體危險狀態之可言。且觀之卷附翻拍照片,該路段為劃分快慢車道之三線道車道,被告雖有駕車攔阻游振玄而佔用其中一車道之行為,然所為尚與「損壞」、「壅塞」陸路之程度有異,亦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991 號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