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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冷繼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冷繼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冷繼國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冷繼國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89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冷繼國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㈤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於91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㈧於91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冷繼國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㈨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冷繼國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7 號裁定,就上揭㈡至㈥及㈧㈨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㈡㈢㈣㈨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就㈤㈥㈧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㈦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100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 5日。㈩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在104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自105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起至11時30分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5 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且旋即駕駛該車上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66.9公里處時,因故與由詹益初所駕駛而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冷繼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詹益初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冷繼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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