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冷繼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冷繼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總毛重壹點伍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冷繼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毒品案件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並非相同,且期間已間隔4 年,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含袋總毛重壹點伍伍貳柒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冷繼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繼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2 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
13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便利商店,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14日凌晨2 時4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信義路與仁愛路口前攔檢盤查,
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含袋各毛重0.52公克、0.32公克、0.34公克、0.38公克,含
袋共毛重1.56公克),復採集其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繼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9 偵-0345 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
,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
:D109偵-034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紙附卷為據,復有上
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請均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