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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之身分證壹紙、偽造之「丙○○」之印章壹枚、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貳枚、印文壹枚、於編號Z00000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所偽簽之「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因拒不到案執行該二罪刑,因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乙○守執丁緝字第六四九號發布通緝在案。甲○○又因涉強盜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雄檢楠列緝字第五三七0號發布通緝在案,又因涉竊盜、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乙○守偵列緝字第三三三八號發布通緝在案,又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桃院丁刑約緝字第五八五號發布通緝在案,又因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屏檢輝良緝字第七三八號發布通緝在案。甲○○為逃避警方追緝,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出租公寓,將其照片一張、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交予與其具有犯意聯絡年約卅至卅五歲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由該男子以電腦列印製作其上記載「丙○○」之姓名年籍、黏貼甲○○之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紙,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內政部對於國民年籍控管之正確性;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又於不詳時、地偽刻「丙○○」之印章一枚,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換(補)照欄「遺失」項內打勾,黏貼甲○○之照片於其上(該異動登記書在性質上應由監理站人員填載,陳俊榮僅係代為填載,故尚非屬私文書性質),並以前開偽造之「丙○○」之印章,蓋用印文於該登記書上,因而偽造該印文,又在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二枚,連同甲○○之照片、貼有甲○○之照片之「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公務員,該站公務員不察乃據以補發黏貼甲○○照片之丙○○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而在其職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持有人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前開補發之丙○○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即隨身攜帶,以備警方臨檢,嗣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L五-二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九二公里處,因違規右側路肩超車為警攔停,乃謊報「丙○○」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並出示前開補發之「丙○○」名義之駕駛執照,使執勤警員盧聰欣據以製發編號Z00000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並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移送聯、通知聯、回覆聯、存查聯均有「丙○○」之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盧聰欣,而主張係由丙○○本人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本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換發駕駛執照,發覺其曾被冒名申請遺失補發駕駛執照及前開違規紀錄而提出申訴,經警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陳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編號Z00000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回覆聯二紙、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又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又被告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以偽造之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偽造印章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然偽造印文之犯行則係獨立成罪,無吸收關係,公訴人謂偽造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尚有未洽(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在性質上應由監理站人員填載,被告僅係代為填載,故尚非屬私文書性質,因而被告在該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印文當然無何吸收關係或階段關係可言)。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並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犯行,均與右開年約卅至卅五歲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之目的係為逃避通緝、其偽造文書所生之危害、其犯後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丙○○之身分證一紙,為被告所有而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丙○○」之印章一枚、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二枚、印文一枚、於編號Z00000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所偽簽之「丙○○」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三七九號移送併辦案件之犯行時點均在八十九年間,此觀移送併辦意旨書自明,與本案之犯行時點相隔超過一年餘,自應分論併罰,不在本院得一併審理之範圍內,該二案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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