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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入監服刑後,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准予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二、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租住處飲用高粱酒三分之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L五—二八二五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市○○路「遊戲高手網路咖啡店」旁之飲料攤位購買飲料,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購得飲料欲離去時,因前方陸續停放之機車擋住其去路,即大按喇叭,鳴警笛,並下車進入該網路咖啡店叫囂,佯稱自己為刑事組警察,要求將機車移開,經旁人勸阻不要鬧事後,竟回到車上駕車倒退、前進三回,蓄意撞倒停放店門口之機車五、六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乙○○在咖啡店內見狀立刻跑出店外,發動尚未被撞倒之車牌KN三—九八二機車駛離,甲○○即駕車尾隨其後,然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倒暫停路旁、坐在車牌WPS—九八一號機車上之丁○○,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七×○‧五公分之傷害,復不慎追撞乙○○所騎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左肩及左肘挫傷之傷害。而甲○○明知撞倒丁○○及乙○○人車,二人應受有相當傷害,仍未停車察看,反逕行迴轉至對向勝利路東向西車道,將WPS—九八一號機車拖行數十公尺脫落後,加速逃離。嗣甲○○駕車轉往屏東市○○○路南往北方向,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東山河社區大門前,突然發現右前方停有一輛機車,立即緊急煞車並失控打滑,自內側快車道向右前方滑行撞壞丙○○所乘坐停放慢車道外路邊之車牌WPY—四一八號機車車尾(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幸丙○○即時發現閃避而未受傷。

二、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酒後駕車及於前開時地買飲料後駕車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酒醉,不知道有撞到機車及被害人,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其於偵查中則稱:「我那天開車去買綠茶,停在綠茶攤前,坐在車上跟老闆買好了以後,要開走,但前面網咖店外面的機車陸續來,停在我車子前面,我就開不出去,我先倒車再開出去,但距離不太夠,我當時有喝酒,車子右前端有擦撞到二、三台機車,機車就倒了,我就開出去走了。我沒有印象有撞到騎機車的人。」。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阮仁德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在遊戲高手網咖旁邊買綠茶,我看到甲○○開前開小客車(福特車)停在網咖前面,當時引擎未熄火,一直按喇叭,他的喇叭發出像警車警示器的聲音,然後他下車,往網咖店內大叫『我是刑事組三組人員』,他好像對停在網咖外面的機車有意見,然後店內有一些人走出來,甲○○有向前去抓一個人,那個人好像勸甲○○不要惹事。後來我看到那個人掙脫,甲○○進車內將車子後退,然後再前進,故意撞倒店門口五、六輛機車,總共來回撞了三回,那時候很多圍觀的人都離開。乙○○從店內跑出來,發動他的機車要離開,當時他的機車還沒被撞倒,我看到甲○○開車追趕乙○○,然後撞到WPS—九八一號機車,當時該機車是停在路邊,車上有一個人在講電話,人車倒地,然後又撞到乙○○機車,乙○○的人車都倒地,然後甲○○的車子迴轉,迴轉到一半他又倒車,拖行WPS—九八一號機車,又換檔往前向博愛路方向行駛。」(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等情節相符,且甲○○所駕駛車輛在現場留有明顯煞車痕,並有機車被拖行之刮地痕,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肇事當時曾經發生嚴重碰撞,並且拖行機車有相當距離。而被告當時既仍能駕車自租屋處前往肇事地點附近購買飲料,並能察覺車前被機車阻擋,無法離去,乃進入網路咖啡店內叫囂,足見被告當時雖已受飲酒之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仍具有相當知覺,能夠查知外界事物,是其經碰撞、拖行機車後,必定知悉碰撞肇事,應係唯恐為警查獲其通緝犯之身分而逕自逃離,被告所辯不知肇事等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屏東縣警察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單、屏東縣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酒後駕車雖於當時未被逮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其於偵訊中自承:「當天傍晚在機場附近租屋處喝高粱酒加維士比,高粱喝了大瓶的三分之二瓶,不到半小時就開車出門買綠茶,……因為我有喝酒,車速很快,我開遠光燈,看到有機車停在右前方,我馬上踩煞車,煞不住就撞到了,旁邊的警衛室有人出來,前面是死路,我本身被通緝,怕警衛叫警察,就趕快掉頭開走。」,其飲用高粱酒三分之二瓶後約半小時即駕車行駛於道路,再參以證人阮仁德亦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有點喝酒或嗑藥的情形,並且口齒不清,腳步不穩。」等語,且被告又酒後駕車撞擊告訴人丁○○、乙○○及丙○○之機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堪以認定。

(四)是綜上各情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乙○○二人受傷,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入監服刑後,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准予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撞擊他人車輛,接二連三過失撞倒告訴人丁○○、乙○○及丙○○之機車,對社會交通秩序及其他善良公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實際上損害,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一方面妄想成為為民除害之警察,一方面卻為一己之私,佯稱為警察遂行私慾、作威作福,在自己傷及無辜後,未施以救護而逃逸,置無辜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境於不顧,事後復避重就輕,否認部分犯罪之態度,惡性重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丁○○、乙○○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游 紅 桃

書記官 張 嘉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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