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琳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琳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韓結念」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蔡琳忠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凌晨2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30.1公里處(新北市新店區路段),因超速而為警攔檢,蔡琳忠為免警方查知其另因毒品等案件遭發布通緝,竟基於行使偽私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韓結念之姓名、年籍資料接受欄查,並於警方據此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處,偽簽「韓結念」之署名1 枚,而偽造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韓結念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嗣因韓結念接獲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琳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韓結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 月18日桃交裁申字第1050001806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韓結念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11日、103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通緝,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稽查,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欺矇承辦警員,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他人無辜受交通裁罰,其行為要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上開偽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該私文書因已由被告交由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私文書上偽造之「韓結念」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