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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德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德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謝德煥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凌晨5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339 巷底,看見韓進松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使用自備的鑰匙1 支,竊取上述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理由

一、被告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而證人即被害人韓進松在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明確,卷內並且有照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以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以參考,被告在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因貪圖自己一時方便即竊取上述車輛的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之前已經有多件竊盜的前科紀錄以及刑罰執行,竟然仍未能深切反省,卻又犯本件犯行,有相當惡性,再考量被告所竊的財物價值不高及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並非重大,而被告犯後自白犯罪,以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的鑰匙1 支,是供本件犯罪所用而且屬於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物既已扣案,自然沒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其價額的問題。另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本來應該要宣告沒收,但斟酌本件被告所竊得車輛現已由被害人領回,而被告竊取本件車輛雖然原本是要供己代步使用,但被告僅使用不久即遭查獲,被告所取得使用該車輛不法利益顯然輕微,而被告並已經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以本院認為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而如果再加以估算沒收,也有過於嚴苛的顧慮,所以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本案就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一併說明。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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