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華財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華財無支付價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述行為:⑴於民國104 年08月0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陳宥瑄經營之美美檳榔攤環南路店,坐於車內未下車僅打開車窗,向陳宥瑄所僱用之某成年女店員佯為購買6 號長壽牌香菸4 包,使該成年女店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由已開啟之上開車輛右前車窗,交付該店所售6 號長壽牌香菸4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予邱華財。得手後,為圖順利駕車離去,又向該成年女店員偽稱:還要1 包50元之檳榔云云,並趁該成年女店員轉身回檳榔攤拿取檳榔時,迅即駕車離去。⑵於同日17時25分許,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陳宥瑄經營之美美檳榔攤中豐路店,坐於車內未下車僅打開車窗,向陳宥瑄所僱用之另1 成年女店員佯為購買6號長壽牌香菸6 包,使該成年女店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由開啟之上開車輛右前車窗,交付該店所售6 號長壽牌香菸6 包(價值420 元)予邱華財。得手後,為圖順利駕車離去,又向該成年女店員偽稱:還要購買檳榔云云,並趁該成年女店員轉身回檳榔攤拿取檳榔時,迅即駕車離去。經各該女店員告知陳宥瑄上情,再經陳宥瑄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就美美檳榔攤中豐路店該次是否另向店員偽稱還要購買檳榔云云外,坦承前開其餘詐欺取財犯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因為對方不送打火機,其就不付錢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一度辯稱:美美檳榔攤中豐路店該次,係因其身上錢不夠,始未付錢。該次其拿了香菸就離開,沒有向店員說要另外買檳榔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瑄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10張可稽。而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上開環南路店該次,其身上沒帶錢,當時就是要以上開方式騙取香菸。中豐路店該次,其身上帶的錢不夠,僅有1百多元,該一百多元要留下來加油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已坦認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該2 次犯行,被告或未帶錢,或身上所帶之錢,非但不足以支付6 包6 號長壽牌香菸之錢,且所帶之錢,其本意即欲留供己加油之用,並無用以支付部分香菸價金之意。足認其該2 次均意在騙取香菸,本即無支付價金之意,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該2 次犯行,均係先騙取各該店女店員分別交付上開香菸後,再向各該女店員偽稱欲另購買檳榔云云,於各該女店員轉身欲回檳榔攤拿取檳榔時,迅即駕車逃離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瑄於警詢陳明,核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顯非如其所辯:因為對方不送打火機,其就不付錢云云。況其縱有要求送打火機而未果情形,亦僅得以不送打火機即不買,而退還所購香菸,並無拒絕支付價金之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開2 次犯行,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後2 次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所詐得之物6號長壽香菸4 包、6 包,價值不高,自陳已將所詐得香菸吸用殆盡,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2 次詐得之財物,分別僅值280 元、420 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