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正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正鋒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正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776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共 3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罰金新臺幣5,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9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罪)、3 月(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刑執行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仍冀望不勞而獲,持己有之鑰匙1 支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部,業經被害人徐信麒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8288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此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桃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卷第65頁),爰依 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