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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5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振泰

      楊崇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4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振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崇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告訴人張明澧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應予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張明澧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第3 至 4行「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應予補充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各1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振泰、楊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鍾振泰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8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楊崇彥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鍾振泰、楊崇彥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鍾振泰因與告訴人張明澧素有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夥同被告楊崇彥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致物品毀損之程度,及被告鍾振泰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乙節(參照卷附和解書 1紙,見偵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3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5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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