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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聯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聯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聯冀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3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2 月1 日晚間9 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永平工商附近便利商店,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友人處所。嗣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聯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970 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②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98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65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 元確定;④於同年間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同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102 年間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104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9 次酒駕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10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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