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嘉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1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4 年10月6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三段與三民路一段路口附近,不慎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部位表淺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雖明知肇事後上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已受有傷害,因見附近有警車,為避免自己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見,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恰經在場之巡邏員警記下乙○○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肇事遺棄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陳冠龍於104 年10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核屬無異,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警方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前開警詢中已自陳:「. . . 後方有警車追我,我因為害怕就騎車離開」、「我雙腳有擦傷」、「我知道對方受傷」等語無訛(見偵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亦陳述:「. . . 發生車禍後,對方沒留下來,直接騎走了。剛好旁邊有警方在,有一位去追對方,一位來幫我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參以前開現場照片1 張即編號10照片所顯現之外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機車車損之情形,確有側面刮痕甚多等情(見偵卷第23頁),足見當時係機車擦撞,且被告自身亦因車禍受有傷害,則其對於肇事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受有傷害等情事,確屬明知而為,僅係出於避免警方追緝之動機而已。準此,被告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騎乘機車逃逸,怠忽他人法益,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實不足取;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尚非至惡,並兼衡被害人警詢、偵查中表示均不提告訴、對本案科刑範圍表示並無意見之情形(見偵卷第10頁、第49頁及本院卷附被害人傳真回覆本案意見調查表1 份參照)、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位)、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因於其犯肇事逃逸罪及累犯事由下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期能以刑罰之人身拘束效果,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使被告能更重視他人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法益。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該條之修正理由,係以:「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等語,以為參酌之依據。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實質傷害結果如上,雖非甚鉅,且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出追訴要求,亦如上述。然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同日18時59分許,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可參(見偵卷第32頁),且據被告警詢中所述,伊係當日18時左右於友人處飲酒等語無訛(見偵卷第3 頁)。是本院雖本於無罪推定,而無從認定為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進而肇事逃逸之不利評價。但依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之動機,係出於避免警方之追緝,已屬不純;且被告罔顧社會及他人法益之安危,於遂行肇事逃逸之犯行後,竟再至友人處飲酒,更有可議,自無從認定被告犯行之情狀有何等顯可憫恕之情。
(二)準此,經審酌前述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雖能在肇事逃逸罪及累犯事由之法定刑範圍內(即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並應加重其刑)適予從輕量刑,但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185-4 條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