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睿先
- 被告
- 邱宥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睿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宥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睿先、邱宥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素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睿先、邱宥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先、被告邱宥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守圳、李訓亮、告訴人張素鳳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呂宣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睿先、被告邱宥銓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睿先、被告邱宥銓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黃睿先、邱宥銓係持剪刀1 支插入鑰匙孔後開啟車門,再以剪刀啟動引擎,該剪刀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開啟車門並啟動引擎以觀,堪認該剪刀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黃睿先、被告邱宥銓共同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張素鳳雖就被告黃睿先、邱宥銓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持剪刀插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及電門部分提起毀損告訴,惟查本院審閱全卷,除告訴人張素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以該指述為惟一證據,而認被告構成毀損犯罪,然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睿先、邱宥銓2 人就前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睿先、邱宥銓2 人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睿先、邱宥銓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告黃睿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睿先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邱宥銓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黃睿先、邱宥銓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犯罪所用之物:次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黃睿先、被告邱宥銓持以供本件3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 支,係被告黃睿先自不詳被害人車上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經扣案且業經丟棄,此經被告黃睿先、被告邱宥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背面),該剪刀非被告2 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黃睿先、被告邱宥銓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3 輛,業均已分別發回被害人羅守圳、李訓亮、告訴人張素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6頁、第60頁、第6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被害人 │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 ├───────┤(或告訴│ │
│ │ 竊盜地點 │人) │ │
├──┼───────┼────┼────────────────────┤
│ 一 │105 年5 月1 日│被害人羅│黃睿先、邱宥銓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
│ │凌晨5 時許 │守圳 │見羅守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停放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桃園市平鎮區中│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宥銓在旁把風,黃│
│ │豐路山頂段267 │ │睿先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號前 │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 │ │ │1 支(未扣案)插入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
│ │ │ │進入車內,再以上開剪刀插入電門啟動引擎而│
│ │ │ │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2 人代步之用。│
│ │ │ │迨於不詳時間,黃睿先、邱宥銓將上開竊得之│
│ │ │ │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桃園市大溪區內柵路1 段14│
│ │ │ │號對面。嗣於105 年5 月1 日晚間7 時許,經│
│ │ │ │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 ├──┬────┴────┴────────────────────┤
│ │書證│①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二 │105 年5 月1 日│被害人李│黃睿先、邱宥銓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
│ │下午5 時23分許│訓亮 │見李訓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停放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桃園市大溪區康│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宥銓在旁把風,黃│
│ │莊路3 段584 號│ │睿先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旁 │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
│ │ │ │剪刀1 支(未扣案)插入車門鑰匙孔後,開啟│
│ │ │ │車門進入車內,再以上開剪刀插入電門啟動引│
│ │ │ │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2 人代步之│
│ │ │ │用。迨於不詳時間,黃睿先、邱宥銓將上開竊│
│ │ │ │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 │
│ │ │ │段205 號前。嗣於105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許│
│ │ │ │,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
│ │書證│①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三 │105 年5 月1 日│告訴人張│黃睿先、邱宥銓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
│ │下午5 時30分許│素鳳 │見張素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停放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桃園市大溪區內│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宥銓在旁把風,黃│
│ │柵路1 段14號對│ │睿先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面 │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
│ │ │ │剪刀1 支(未扣案)插入車門鑰匙孔後,開啟│
│ │ │ │車門進入車內,再以上開剪刀插入電門啟動引│
│ │ │ │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2 人代步之│
│ │ │ │用。嗣於105 年5 月3 日凌晨1 時許,邱宥銓│
│ │ │ │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
│ │ │ │上田心子1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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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證│①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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