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照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照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照坤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㈠徐照坤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9號、第2540號、第2793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徐照坤①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次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8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強制、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⑧101 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③至⑧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後,該「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101 年7 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與②案(徒刑執行期間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106 年5 月8 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6 月27日,前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3 年8 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②案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徐照坤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之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5 年7 月6 日14時31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照坤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是以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前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3 年8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供施用本案毒品之玻璃球1 個,因未扣案,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查獲前已遭被告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