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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霖、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6年4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②於96年4 月間另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96年間另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至⑨罪刑,則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2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慈愛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 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坤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1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分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5 年11月9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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