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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5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顧玉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玉山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5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顧玉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醫院內之「病房」,係病患休息養病之場所,且係病患起居之場所,醫院醫護人員因工作之需,固得自由進出,此外,病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督權,應受保護,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83年度臺上字第3221號、82年度臺非字第4 號、79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如附表所示各該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尋獲發還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1555 號卷,下稱偵卷①,第21頁;105 年度偵字第19159 號卷,下稱偵卷②,第33頁),爰均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一 │105 年│桃園市八│徒手竊取陳玉招所│陳玉昭│刑法第32│1.告訴人陳玉招│顧玉山犯侵入│
│    │8 月6 │德區龍宮│有SONY牌手機1 支│      │1 條第1 │  於警詢及偵訊│住宅竊盜罪,│
│    │日下午│街71號陳│(價值新臺幣5,00│      │項第1 款│  時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2 時30│玉招住處│0 元)          │      │        │  偵卷②,第23│徒刑柒月。  │
│    │分許  │,並兼營│                │      │        │  至25頁、第59│            │
│    │      │理容理髮│                │      │        │  至62頁)。  │            │
│    │      │服務之家│                │      │        │2.證人劉興隆於│            │
│    │      │庭理髮店│                │      │        │  警詢及偵訊時│            │
│    │      │        │                │      │        │  之證述(見偵│            │
│    │      │        │                │      │        │  卷②第26至27│            │
│    │      │        │                │      │        │  頁、第59至62│            │
│    │      │        │                │      │        │  頁)。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見偵卷②│            │
│    │      │        │                │      │        │  第33頁)。  │            │
│    │      │        │                │      │        │4.現場暨贓證物│            │
│    │      │        │                │      │        │  蒐證照片(見│            │
│    │      │        │                │      │        │  偵卷②第34至│            │
│    │      │        │                │      │        │  36頁)。    │            │
├──┼───┼────┼────────┼───┼────┼───────┼──────┤
│ 二 │105 年│桃園市桃│徒手竊取劉宗憲所│劉宗憲│刑法第32│1.被害人劉宗憲│顧玉山犯侵入│
│    │9 月8 │園區中山│有HTC 牌手機1 支│      │1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有人居住建築│
│    │日下午│路1492號│(價值新臺幣8,00│      │項第1 款│  述(見偵卷①│物竊盜罪,累│
│    │1 時許│衛生福利│0 元)          │      │        │  ,第8 至9 頁│犯,處有期徒│
│    │      │部桃園醫│                │      │        │  )。        │刑柒月。    │
│    │      │院7A36病│                │      │        │2.贓物認領保管│            │
│    │      │房      │                │      │        │  單(見偵卷①│            │
│    │      │        │                │      │        │  第21頁)。  │            │
│    │      │        │                │      │        │3.贓證物蒐證照│            │
│    │      │        │                │      │        │  片(見偵卷①│            │
│    │      │        │                │      │        │  第22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