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廷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廷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廷昭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與上開④、⑤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 年5 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富祥街某處之租屋處,以奇異筆及厚紙板等工具(未扣案)製作數字「5 」號紙卡後,再以雙面膠黏貼方式,將其所有登記於徐茂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AKQ-5953」號,並於105 年1 月1 日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KQ-5953」號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7分許,林廷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廷昭駕駛上開懸掛變造之「AKQ-595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小李」,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號前空地,見陳俊源所有之17吋輪框3 個及16吋輪框3 個置放於該處,即由林廷昭下車徒手竊得上開汽車輪框,並於得手後駕車離開。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廷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俊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變造車輛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就各宣告刑及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到的汽車輪框拿去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並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0 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所變造上開車牌,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變造的車牌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同上卷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