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建發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090 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12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池建發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收受贓物,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
叁、上開宣告拘役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的說明:
一、共同被告、竊盜行為人之姓名均不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他共同被告,以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竊盜行為人,因偵查、審理進度及程序不同,為保障共同被告、竊盜行為人訴訟權利及避免認定歧異,「特別人別」均不予引用)。
二、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簡要整理如附表)。
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的事實、證據補充、更正:
一、105 年度偵字第203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090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
㈠事實補充及更正:
1.犯罪事實欄記載共同被告,均更正為「他人」。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至6 行應更正為:「進入黃鈺茹所經營上址處1 樓之美髮店內,徒手竊取黃鈺茹所有置於店內桌上之型號IPHONE 6S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池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2.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090卷第42頁)。
㈢證據更正:證據清單編號9.原載「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1張(偵20307 卷第18頁、第20頁至21頁背面上圖)」。
二、105 年度偵字第21275 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56 號):
㈠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行為人之姓名及其偵查狀態,均更正為「他人」,偵查狀態予以刪除。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池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卷第25頁背面)。
㈡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記載之「監視錄影光碟2 張」,不予引用。
參、論罪:
一、105 年度偵字第203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090 號起訴書(及上開補充、更正)論罪:
㈠核被告池建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1 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1 罪)。
㈡另說明: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而上述犯罪,以行為人具備構成要件故意,為其主觀不法的基礎(刑法第13條)。
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以:被告「. . . 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第2 頁),似指前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事實。
3.惟查:
⑴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基於竊盜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也沒有記載被告已認知行竊現場屬於他人住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的證據或待證事實;起訴書載明的法律評價,也認為被告犯的是普通竊盜罪(起訴書第3 頁)。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這家是美髮店,其見老闆娘拿垃圾去丟沒有人,門沒上鎖,便進去拿了放在屋內桌上的手機等語(偵20307 卷第45頁、本院105 審易2455卷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現場指認之照片1 張顯示現場情形相符(同上偵卷第18頁背面編號4 照片)。卷查亦無被告侵入現場其餘樓層、房間之相關紀錄。
⑶另外,依照卷附現場照片4 張所示情形,該遭竊處所之設址處外有美髮店之招牌、透明落地門窗、內有設營業用之多張椅子及美髮設備、而可自外看到內部(同上偵卷第18頁編號1 至4 之照片)。因此,被告行竊處所,外觀呈現的是一般營業處所,也無法直接可知屬於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1 樓是開美髮的,對方沒有跑到2 樓,對方在1 樓見到桌上手機就拿出去了等語,同上審易卷第38頁背面)
⑷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茹於警詢中雖證稱:「我. . . 提垃圾外出傾倒,不到兩分鐘後返回『住所』. . . 馬上報警及調閱店外監視器,發現是名男子. . . 進入我『家中』竊取」(偵20307 卷第11頁)。但依據前述說明,仍然無法認定被告是否已經認知現場(及樓上)一併作為他人住家、或有人居住之狀態。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進入告訴人營業處所內行竊,而應受刑罰處罰;但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已經認知前述加重要件之事實;不能僅因起訴書載為「侵入屋內」,直接論以前述加重竊盜罪(起訴書的法律評價,則屬可採)。
二、105 年度偵字第21275 號追加起訴書(及前述更正、補充)論罪:核被告池建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3 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2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雖因另案接續執行拘役,但拘役執行完畢非累犯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肆、量刑與其他法律效果:
一、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已知他人所交付財物(香水)均係贓物而收受之,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被害人馬英瑤、陳喻文等2 人(下稱被害人等2 人)追回失物之困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且恣意進入他人營業場所竊取行動電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則其所為均不可取,應值非難。且被告累犯事由雖不能重複加重評價,但其亦曾經屢涉其他財產犯罪經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而被害人馬英瑤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損失,迄今未曾獲得彌補,是上開情狀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其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載收受或竊取之前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等2 人及告訴人黃鈺茹所領回(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參照);以及告訴人黃鈺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指稱:東西已領回,伊不要告他們了等語(審易2455卷第38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財物客觀上已返還或未彌補之情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0307 卷第 3 頁受詢問人欄)、身體狀況(審易2455卷第39頁背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各該犯罪所得(不予)追徵情形:
㈠不予追徵部分: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203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09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收受贓物犯罪所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之犯罪所得,分別經扣案後由被害人等2 人、告訴人領回等情,均如前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追徵部分:被告各收受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21275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贓物後,持往跳蚤市場變賣,每瓶賣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且經與他人生活消費用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偵21275 卷第11頁、第47頁、審易2682卷第22頁背面);經衡贓物出售價額較原始售價低廉,無違常情,且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之計算基準(審易2682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500 元(收受香水共計6 瓶×轉售每瓶賣得500 元=所得3,000 元;且據被告釋明與他人(下手行竊者)朋分所得,3,000 2 =1,500 元),併予宣告追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時間 │行為地點 │犯罪方式及│贓物情形 │備註 │與本判決│ │ │ │客體 │(轉售貨幣│ │主文關係│ │ │ │ │為新臺幣)│ │ │ ├───────┼───────┼─────┼─────┼─────┼────┤ │105 年7 月31日│台茂購物中心(│收受贓物即│經扣案由被│起訴書犯罪│本判決主│ │ │星巴克咖啡店)│香水2 瓶 │害人領回 │事實欄一、│文第一項│ │ │ │ │ │㈠ │贓物罪部│ │ │ │ │ │ │分 │ ├───────┼───────┼─────┼─────┼─────┼────┤ │105 年9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中│竊盜IPhone│經扣案由告│起訴書犯罪│本判決主│ │ │山東路1 巷66號│6S手機1具 │訴人領回 │事實欄一、│文第一項│ │ │1 樓 │ │ │㈡ │竊盜罪部│ │ │ │ │ │ │分 │ │ │ │ │ │ │ │ ├───────┼───────┼─────┼─────┼─────┼────┤ │105 年7 月13日│台茂購物中心附│收受贓物即│以每瓶500 │追加起訴書│本判決主│ │ │近 │香水2瓶 │元轉售 │犯罪事實欄│文第二項│ │ │ │ │ │一、㈠ │贓物罪部│ │ │ │ │ │ │分 │ │ │ │ │ │ │ │ ├───────┼───────┼─────┼─────┼─────┼────┤ │105 年7 月15日│台茂購物中心附│收受贓物即│以每瓶500 │追加起訴書│本判決主│ │ │近 │香水2瓶 │元轉售 │犯罪事實欄│文第二項│ │ │ │ │ │一、㈡ │贓物罪部│ │ │ │ │ │ │分 │ ├───────┼───────┼─────┼─────┼─────┼────┤ │105 年7 月22日│台茂購物中心附│收受贓物即│以每瓶500 │追加起訴書│本判決主│ │ │近 │香水2瓶 │元轉售 │犯罪事實欄│文第二項│ │ │ │ │ │一、㈢ │贓物罪部│ │ │ │ │ │ │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