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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永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於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報酬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人,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之某時,先由「阿發」指示林永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附近載運磚塊、編織袋、木材、塑類物品等營建廢棄混合物後,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抵達嘉義縣朴子市交流道附近之嘉義縣○○市○○○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傾倒車輛上之營建廢棄混合物。嗣因上開土地使用人羅啟耀之友人經過,通知羅啟耀,羅啟耀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永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啟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60號卷第72至72頁反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相片、現場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4至21頁、偵查卷宗第17至17頁反面、19至23、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之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該事實欄僅記載被告運輸本件營建廢棄混合物予以傾倒,然就如何處理廢棄物一事均未為載明;另再觀以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為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僅認定被告係從事清除一事,故事實欄記載被告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屬誤載,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因屬「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適用範圍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類、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在內。因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既可經多元化加工回收處理作為骨材產品使用,成為再生利用之土石方資源,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亦應回收一定比例之土石方資源再生利用,則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之多元化收容處理場所,當具備土質改良相關機具設備進行暫屯、堆置、破碎、分類、回收、轉運、加工處理,並有儲存設施,如此方符合剩餘土石方資源再利用之本旨。易言之,建築廢棄物必先經分類,如有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剩餘土石方者,即可送往土資場(棄土場)清理,至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為利用;倘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無從藉詞營建剩餘土石方以解免其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所示(見偵查卷宗第15頁),被告傾倒於事實欄所示土地之物包括「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其中並夾雜「編織袋、木材、塑類物品」等一般廢棄物在內。被告未將上述夾雜一般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依上述規定送往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之多元化收容處理場所處理,逕載往事實欄所示之土地任意堆置,足以對環境產生污染,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論科。

二、次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本件被告既係駕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附近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堆放、傾倒於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阿發」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2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3 罪)、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小利,明知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非法清除本件營建廢棄混合物,罔顧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且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業如前述,再犯本案,顯然未從前案刑之宣告得到警愓,惟衡酌其清除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之破壞及可能衍生之危害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另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就本件犯行有收取8,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0頁),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1 輛,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所有人明知被告為從事本件犯行而予以出借,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