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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簡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玖貳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橡皮管壹條、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暨更正: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月2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0 號2 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24日17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另案搜索而查獲,並當場自其所攜帶之隨身包中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1.2 公克,因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0.893 公克,因取樣0.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892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橡皮管1 條、分裝杓1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簡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欄載為莊銘得,本案被告係因該案搜索而併查獲,已如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9 張。

3.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橡皮管1條及分裝杓1支。

㈢證據部分更正:如附件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名稱編號五之欄位,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1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紙」。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8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 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案並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均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之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數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係因在友人之租屋處併經查獲之過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亦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疑義。

㈢本件扣案之米黃色粉末暨米白色粉末2 包(驗前淨重合計1.2 公克,因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16公克)、白色結晶暨白色微黃結晶2 包(驗前淨重合計0.893 公克,因取樣0.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892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2860 號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1、83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貳項諭知沒收銷燬;暨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㈣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橡皮管1 條、分裝杓1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各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貳項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手機2 支,固為被告所有,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同上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有關,又非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曾引之作為與本案相關之物品併請沒收(見起訴書第3 頁)。是該扣案之手機2 支,客觀上既無其他可得釋明之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涉,即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㈥末按被告行為後,沒收之體系定位,已非從刑,則行為人多數犯罪個別之沒收(銷燬),要否於各該犯罪事實宣告之刑罰後個別具體指明,以表明其連結之情形,抑或僅於主文另列為整體之沒收(銷燬)諭知,並不涉及違法問題。從而,只須符合法律規定且理解無礙者,並無必然於各該犯罪後或整體宣告其中擇一或並列之理。是本件為簡潔起見,就被告各該犯罪後之沒收、沒收銷燬不單獨指明,而逕於主文欄第貳項宣告之,亦併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