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聖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9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聖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游聖航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間內,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房間桌上,無償轉讓予在場之池念祖及陳彥瑋自行取用,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各1 次。後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查獲。嗣經池念祖及陳彥瑋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聖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彥瑋、池念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池念祖尿液編號:105-L121;陳彥瑋尿液編號:105-L1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池念祖尿液報告)、UL/2016/00000000(陳彥瑋尿液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上開轉讓予證人池念祖、陳彥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被告所提供人各1 次施用之毒品數量應屬些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又受轉讓之證人池念祖、陳彥瑋皆為成年男子,有證人之資料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原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不多,及其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次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藥,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轉讓上開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池念祖、陳彥瑋施用各1 次,已經由池念祖及陳彥瑋施用完畢而不存在,故未扣案,自無庸諭知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