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廷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2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廷澔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曾廷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2 四樓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4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於105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子彈共5 顆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廷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24頁)。又被告所寄藏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4 顆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70143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受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非單純之持有。而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105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非制式子彈共5 顆,而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受託寄藏子彈之數量、時間、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 顆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屬違禁物,惟其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一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 ├──┼─────────────────┼─────────────┤ │三 │K盤刮片1個 │與本案無關 │ ├──┼─────────────────┼─────────────┤ │四 │電子磅秤1臺 │與本案無關 │ ├──┼─────────────────┼─────────────┤ │五 │夾鏈袋1包 │與本案無關 │ ├──┼─────────────────┼─────────────┤ │六 │手機共2支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