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玉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玉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玉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業於102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旁所停放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105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 包(淨重合計11.90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11.81 公克,含包裝袋5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合計0.4990公克,驗餘淨重0.4988公克,含包裝袋1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玉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海洛因5 包(驗餘合計淨重11.81 公克,含包裝袋5只)、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988公克,含包裝袋1 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誤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5 包(驗餘合計淨重11.81 公克,含包裝袋5只)、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988公克,含包裝袋1 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