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錦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錦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蔡錦州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81 號、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蔡錦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檢察官就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㈣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102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0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里○○路0 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錦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