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家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8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程家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千元便條紙貳張均沒收,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追徵。
事實
一、程家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程家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凌晨0 時11分許,將2 張印有千元紙鈔圖樣及「紙鈔便條紙」文句之便條紙相互黏貼(下稱千元便條紙)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徐千惠擔任店員之「檳榔王檳榔攤」,將上開千元便條紙握於手中遮蔽上揭提醒文句,佯充真鈔向徐千惠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之七星牌香菸1 包,致徐千惠陷於錯誤,誤認程家齊持用之千元便條紙為1,000 元真鈔,而交付香菸及所找金額910 元。
㈡程家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54分許,同以上揭方式製作千元便條紙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由徐琬珍擔任店員之「品味檳榔攤」,向徐琬珍佯稱購買香菸,致徐琬珍陷於錯誤,交付七星牌香菸2 包,惟徐琬珍欲檢查紙鈔真偽時,程家齊見狀又另基於搶奪犯意,乘徐琬珍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行取走徐琬珍握在手中緊密持有之找零金額820 元得手,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
二、案經徐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徐琬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家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9513 號卷【下稱偵①卷】第25-2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9856 號卷【下稱偵②卷】第3-8 頁、第31頁及背面、第37頁及背面、第42-43 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惠、證人即告訴人徐琬珍、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相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①卷第6-8 頁,偵②卷第12頁及背面、第15頁及其背面、第42-43 頁),復有被告簽立予陳相益之單據、紙鈔便條紙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扣案紙鈔及犯罪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①卷第11頁、第13-15 頁、第43頁、第57頁,偵②卷第13-14頁、第16-25 頁、第50頁),另有千元便條紙2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搶奪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僅搶得820 元,金額非鉅,被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另審酌被告係懼其詐欺犯行被查覺,一時緊張而改以搶奪方式搶取告訴人徐琬珍手上零錢820 元,其所為之實質罪責與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確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玩具假鈔方式意圖以假亂真詐取財物,竟恣意為本件詐欺及搶奪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之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均坦承犯行及損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扣案之千元便條紙2 張,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於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爰均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⒈被告於犯事實欄一、㈠所詐欺香菸1 包及店家找零之910 元,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認無誤(見偵②卷第31頁及背面),又其詐欺上開物品及現金,合計價值為1,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沒收被告本次犯罪所得即香菸及現金,惟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無從以原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1,000 元。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犯,係分別詐欺香菸2 包及搶奪店家找零之820 元,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認無誤(見偵②卷第31頁及背面),其詐欺所得之菸品價值180 元、搶奪找零現金為82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分別沒收被告本次犯罪所得即香菸及現金,惟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無從以原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分別追徵價額180 元、820 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千元便條紙壹張沒收,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追徵。 │ ├──┼──────┼──────────────────────────┤ │ 二 │事實欄一、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千元便條紙壹張沒收,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追徵│ │ │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價額新臺幣捌佰貳拾元追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