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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第1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廖志松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3 年7月2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廖志松於105 年2 月7 、8 日間某日之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㈡廖志松於105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與力行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志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卷【下稱毒偵941 卷】第7 頁、第36頁,105 年度審訴字第600 號卷【下稱審訴600 卷】第42頁及其背面、第49頁背面、第53頁,105 年度審訴字第698 號卷【下稱審訴698 卷】第38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 偵-0178 ,毒品編號:D105偵-017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6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5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毒偵941卷第16-19 頁、第23頁、第28頁、第42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21-22 頁、第24頁、第31頁、第4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塊)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國中畢業,自承現跟家人一起工作、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600 卷第9 頁、第53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一之扣案毒品部分

1.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2.查事實欄一、㈠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塊)1 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其該次所施用之毒品係從上開扣案物中取出施用等語明確(見審訴600 卷第49頁背面),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足認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編號二之扣案物部分: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事實欄一、㈡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審訴698 卷第3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事實欄一、㈠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塊)  │零點肆玖伍捌公│毒品海洛因│供被告施用剩餘│限公司105 年3 月5 │
│    │        │克)          │成分      │所持有之第一級│日出具之UL/2016/20│
│    │        │              │          │毒品海洛因    │563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毒偵941 卷│
│    │        │              │          │              │第43頁)。        │
├──┼────┼───────┼─────┼───────┼─────────┤
│ 二 │藥鏟    │壹支          │          │事實欄一、㈡中│                  │
│    │        │              │          │屬於被告所有,│                  │
│    │        │              │          │供其該次施用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所用之物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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