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軒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軒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軒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之分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軒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6 月16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13034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供稱:伊毒品上游為綽號「小莊」之人及「申永平」等語,然被告僅稱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莊」之男子購得,而未提供綽號「小莊」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檢警查緝;另所稱「申永平」部分,並非本案施用毒品上游,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分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7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且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3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1.│ │ │3 包(含包裝袋3 只) │ 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2565公克│ │ │ │ )。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9 日編號UL/2015/│ │ │ │ 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 │ │ │ 偵字第1638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分裝袋 │ 壹包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 壹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粉末 │貳包│㈠、粉末2 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 │ │ │ │ 重20.95 公克(驗餘淨重20.83 公克,空包裝總重0.│ │ │ │ │ 85公克)。 │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2 月1 日調科│ │ │ │ │ 壹字第1052300212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 │ │ │ 第73頁)。 │ │ │ │ │㈢、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