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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照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第1167號、第1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照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

欄編號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照坤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9號、第2540號、第2793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①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次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8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強制、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桃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10 1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③至⑧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後,該「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101 年7 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與②案(徒刑執行期間自103 年8月9 日起至106 年5 月8 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6 月27日,前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3年8 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②案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徐照坤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照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附表「自白」欄所示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粉末、煙草,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二「書證」欄編號⑤、⑥所示之檢驗報告及鑑定書等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屬大麻主要成分之一,大麻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綜上所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沒收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仍以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經查:

⒈附表編號二之扣案毒品部分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所示之粉末4 包、煙草1 包,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均足認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不沒收: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香菸,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又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5 年1 月28日晚│以將第二級毒品│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徐照坤施用第二│
│    │間9 時許後之某時│甲基安非他命置│管束人,於105 年2 月│級毒品,累犯,│
│    │,在桃園市平鎮區│入玻璃球燒烤並│1 日上午10時58分許,│處有期徒刑叁月│
│    │復旦路2 段186 巷│吸食煙霧之方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如易科罰金,│
│    │3 弄11號居所內  │,施用第二級毒│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折算壹日。    │
│    │                │1 次。        │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
│    │自│①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    │白│                                                                  │
│    ├─┼─────────────────────────────────┤
│    │書│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
│    │證│  檢體編號:000000000) 。                                        │
│    │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5日出具之桃檢-20 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物│無。                                                              │
│    │證│                                                                  │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二 │於105 年2 月20日│先以將第一級毒│嗣於105 年2 月21日下│徐照坤施用第一│
│    │晚間10時許,在停│品海洛因摻入香│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
│    │放於上開居所社區│菸內點燃吸食之│市○○區○○路000 號│處有期徒刑柒月│
│    │內之車牌號碼000-│方式,施用第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扣案如附表編│
│    │6737號自用小客車│級毒品海洛因1 │附表編號二「物證」欄│號二「物證」欄│
│    │上              │次。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編號①所示之第│
│    │                │              │因4 包、第二級毒品大│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麻1 包。            │肆包均沒收銷燬│
│    │                │              │                    │之。          │
│    │                ├───────┤                    ├───────┤
│    │                │再以將第二級毒│                    │徐照坤施用第二│
│    │                │品大麻摻入香菸│                    │級毒品,累犯,│
│    │                │內點燃吸食之方│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式,施用第二級│                    │,如易科罰金,│
│    │                │毒品大麻1 次。│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編號二「│
│    │                │              │                    │物證」欄編號②│
│    │                │              │                    │所示之第二級毒│
│    │                │              │                    │品大麻壹包沒收│
│    │                │              │                    │銷燬之。      │
│    ├─┬──────┴───────┴──────────┴───────┤
│    │自│①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警詢時之自白                                │
│    │白│②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
│    │  │  5偵-0216,毒品編號:D105偵-0216) 。                            │
│    │  │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號)│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4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菸草1 包檢出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
│    │  │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5880 號│
│    │  │  鑑定書(粉末4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4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嗎啡、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①粉末          │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    │  │                │肆伍公克)            │反應,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
│    │  │                │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②煙草          │壹包(驗餘毛重肆點捌陸│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  │                │玖柒公克)            │陽性反應,供被告本次施用│
│    │  │                │                      │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
│    │  │                │                      │麻                      │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三 │105 年3 月7 日晚│以將第二級毒品│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徐照坤施用第二│
│    │間11時許後之某時│甲基安非他命置│管束人,於105 年3 月│級毒品,累犯,│
│    │,在上開居所內  │入玻璃球燒烤並│9 日上午10時26分許,│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吸食煙霧之方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如易科罰金,│
│    │                │,施用第二級毒│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折算壹日。    │
│    │                │1 次          │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                │              │                    │              │
│    ├─┬──────┴───────┴──────────┴───────┤
│    │自│①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    │白│                                                                  │
│    ├─┼─────────────────────────────────┤
│    │書│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
│    │證│  檢體編號:000000000) 。                                        │
│    │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4日出具之桃檢-69 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物│無。                                                              │
│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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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0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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