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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范玉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玉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玉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所示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按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 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惟按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 條規定係以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案件為限;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在本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列,而應依該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分別於96年11月1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及104 年12月24日經本院通緝,而於105 年5 月17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檢察署通緝書、本院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稿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遭通緝,自無前揭法規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依法得易科罰金,應就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承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則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之被告決定是否另向檢察官聲請併與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 一 │於96年3 月8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96年(起訴書│1.檢體編號對照表│范玉萍施用第一│
│ ︵ │日(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為「│誤載為「103 年」│  (見96年度毒偵│級毒品,累犯,│
│105 │載為「3 月7 │不詳方式」),施│)3 月7 日晚間11│  字第971 號卷,│處有期徒刑拾月│
│ 年 │日晚間11 時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時30分許,為警在│  下稱偵卷一,第│,減為有期徒刑│
│ 度 │30分許前」)│因1 次          │新竹縣竹北市福興│  9 頁)。      │伍月,如易科罰│
│ 審 │為警採尿時起│                │東路與自強一路口│2.詮昕科技股份有│金,以新臺幣壹│
│ 訴 │回溯26小時內│                │查獲,經其同意採│  限公司濫用藥物│仟元折算壹日;│
│ 緝 │某時,在臺灣│                │尿送驗後,結果呈│  尿液檢驗報告(│又施用第二級毒│
│ 字 │地區不詳地點│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見偵卷一第10頁│品,累犯,處有│
│ 第 ├──────┼────────┤命陽性反應,始悉│  )。          │期徒刑陸月,如│
│ 35 │於96年3 月8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上情。          │                │易科罰金,以新│
│ 號 │日(起訴書誤│基安非他命置於鋁│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載為「3 月7 │箔紙上燒烤並吸其│                │                │壹日,減為有期│
│    │日晚間11時30│煙氣之方式(起訴│                │                │徒刑參月,如易│
│    │分許前」)為│書誤載為「不詳方│                │                │科罰金,以新臺│
│    │警採尿時起回│式」),施用第二│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溯96小時內某│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日。          │
│    │時,在臺灣地│命1 次          │                │                │              │
│    │區不詳地點  │                │                │                │              │
├──┼──────┼────────┼────────┼────────┼───────┤
│ 二 │於98年8 月30│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98年8 月31日│1.臺灣桃園地方法│范玉萍施用第一│
│ ︵ │、31日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下午2 時25分許,│  院檢察署受保護│級毒品,累犯,│
│105 │,在臺灣地區│海洛因1 次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管束人(被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 年 │不詳地點    │                │院檢察署觀護人通│  尿液檢體監管紀│。            │
│ 度 │            │                │知到場採尿送驗,│  錄表(見98年度│              │
│ 審 │            │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毒偵字第4703號│              │
│ 訴 │            │                │應,始悉上情。  │  卷,下稱偵卷二│              │
│ 緝 │            │                │                │  ,第3 頁)。  │              │
│ 字 │            │                │                │2.臺灣桃園地方法│              │
│ 第 │            │                │                │  院檢察署施用毒│              │
│ 36 │            │                │                │  品犯受保護管束│              │
│ 號 │            │                │                │  人採尿報到編號│              │
│ ︶ │            │                │                │  表(見偵卷二第│              │
│    │            │                │                │  4 頁)。      │              │
│    │            │                │                │3.臺灣尖端先進生│              │
│    │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              │
│    │            │                │                │  驗報告(見偵卷│              │
│    │            │                │                │  二第2 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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