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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靖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螺絲起子」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扳手」,並補充被告傅靖文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6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至12頁反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監視器鏡頭業已歸還(見偵卷第36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健康情形、需扶養年邁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31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綜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竊取監視器鏡頭之扳手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物品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9213 號起訴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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