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該店店員許婉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遊戲光碟4 片(價值共新臺幣196 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以衣褲遮掩,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店員許婉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光碟4 片,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婉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②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③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前開①②之案件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③之案件,於103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猶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證人許婉柔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遊戲光碟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證人許婉柔,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