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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應補充:被告另曾於105 年3 月3 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 年3 月9 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5 年4 月13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5 年5 月5 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5 年5 月25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於各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稽。⑵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不正取得他人之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67 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⑶依被告及同案犯嫌林子傑之警詢供詞,林子傑於105 年7 月9 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坐於後座之被告、王婕芮,甫在大溪區中華路336 號前路邊停車,警方乃上前盤查,經林子傑同意警方檢查車輛,警方於副駕駛座手提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林子傑供稱該等物品為其已下車之女友李靜妤所有,被告隨即於警詢自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可見警方並未查扣被告所有之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警方在被告自承犯行前,自無掌握相關事證,得有相當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之。⑷審酌被告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
    被      告  陳家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另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上開竊盜、詐欺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月21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
    第493號、105年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8日晚間
    7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7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家祥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被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所指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
    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
    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亦
    即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
    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
    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而本件為警查扣之吸食器係以塑膠管等物拼湊組合製成,
    此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自非「專」供施毒
    之器具甚明,是被告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未符,難以該罪責
    相繩,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穎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