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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進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其犯罪所得即對於系爭機車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稽,故無庸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6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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