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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9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進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鄭進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4 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2463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854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 罪之總和(即6 月+4 月+8 月+5 月+7 月+3 月=2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8 月+8 月+5 月+7 月+3 月=2 年7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進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搶奪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04日 │106年2月1日 │106年2月1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326號 │第3326號 │第3326號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6 年4 月14日 │ 106 年4 月14日 │ 106 年4 月14日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6 年5 月8 日 │106 年5 月8 日 │ 106 年5 月26日 ││ │確定日期│ │ │(撤回上訴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 │5705號( 編號1 至2 之│5705號( 編號1 至2 之│第8016號 ││ │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 │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8日 │106年1月31日 │106年1月31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速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746號 │字第1748號 │字第1748號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463 │106年度審訴字第85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54號││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 年2 月28日 │ 106 年6 月30日 │ 106 年6 月30日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463 │106年度審訴字第85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判 決│ │ 號 │ │ ││ ├────┼──────────┼──────────┼──────────┤│ │判 決│ 106 年6 月26日 │ 106 年7 月24日 │ 106 年7 月2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 │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 │ 字第10056號 │第10881號 │第10882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9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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