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進財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進財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鄭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以如附表編號2 「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不遂。又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 「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1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予以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鄭進財所犯之竊盜罪及搶奪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朱俗前於警詢中,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號機車有於如附表號1 所示時、地遭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326號卷第33頁及其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田日威以及證人溫清風前於警詢中,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有欲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電線惟未有取走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326號卷第79頁及其反面、第83頁及其反面),暨證人即被害人黃雪梅前於警詢中,就其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有遭人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搶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財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326號卷第38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1 份、桃園分局偵查隊偵辦鄭進財搶奪案蒐證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三峽分局鶯歌所方朱俗普重機JB2-738 號失竊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1 份、鶯歌分駐所方朱俗普重機JB2-738 號失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具領人方朱俗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 份、指認照片1 張、具領人黃雪梅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指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3326號卷第14至29頁、第34、36、40、42頁、第47至49頁、第80至81頁、第84至85頁、第90至93頁);復有鑰匙1 串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
(一)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1 次竊盜未遂罪(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及1 次搶奪罪(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4 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而於105 年2 月28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述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欲不勞而獲,竟各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嗣更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於路上尋覓隻身徒步之被害人黃雪梅,並趁被害人黃雪梅疏未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雪梅之財物,而各造成被害人方朱俗及黃雪梅之心理傷害及財產損失,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譴責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各項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鑰匙1 串,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以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輛機車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3326號卷第7 、73頁),足認該串鑰匙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自被害人黃雪梅所搶得之手提包1 只、零錢包1 個及現金2,700 元中之2,100 元,雖均未扣案,然現金2,100 元已經被告花用殆盡,手提包則遭被告丟棄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該等之物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既經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朱俗,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自被害人黃雪梅所搶得現金2,700 元中之600 元、悠遊卡1 張、眼鏡1 副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亦均經扣案,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雪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3326號卷第34、4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等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自被害人黃雪梅所搶得置於手提包內之鑰匙1 串既未扣案,且該只手提包已遭被告丟棄,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串鑰匙自已隨同手提包併遭丟棄,本院衡酌該串鑰匙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 犯罪方法 │ 犯罪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1 │105 年12月4 日│方朱俗 │鄭進財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處時│車號000-000 號重│刑法第320 條第1 │鄭進財犯竊盜罪,累犯,│ │ │晚間9 時許,在│ │,見方朱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型機車1 台。(已│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新北市鶯歌區國│ │8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經方朱俗領回而不│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慶街76巷6 號 │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予宣告沒收) │ │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 │ │ │ │意,持其所有之鑰匙啟動機車後│ │ │沒收。 │ │ │ │ │,進而將之竊取駛離。 │ │ │ │ ├──┼───────┼────┼──────────────┼────────┼────────┼───────────┤ │ 2 │106 年2 月1 日│田日威 │鄭進財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竊│無 │刑法第320 條第3 │鄭進財犯竊盜未遂罪,累│ │ │上午11時45分許│ │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台機車行│ │項、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桃園市桃園│ │經左址處時,見田日威所有車牌│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區林森路9 號對│ │號碼ASM-901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 │ │元折算壹日。 │ │ │面 │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 │ │ │ │ │ │於竊盜之犯意,欲竊取車上所置│ │ │ │ │ │ │ │放之電線,惟其於將電線放置地│ │ │ │ │ │ │ │面之際,即遭田日威之員工溫清│ │ │ │ │ │ │ │風發覺有異而出言詢問,鄭進財│ │ │ │ │ │ │ │旋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而未有得手│ │ │ │ │ │ │ │。 │ │ │ │ ├──┼───────┼────┼──────────────┼────────┼────────┼───────────┤ │ 3 │106 年2 月1 日│黃雪梅 │鄭進財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竊│手提包1 只、HTC │刑法第325 條第1 │鄭進財犯搶奪罪,累犯,│ │ │中午12時許,在│ │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台機車│廠牌行動電話1 支│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桃園市桃園區春│ │行經左址處時,見黃雪梅步行該│、眼鏡1 副、悠遊│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 │ │日路87號對面人│ │處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卡1 張、零錢包1 │ │佰元、手提包壹只及零錢│ │ │行道處 │ │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尾│個、現金2,700 元│ │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隨黃雪梅並趁隙搶奪黃雪梅左手│(其中HTC 廠牌行│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所提握之手提包1 只(內含HTC │動電話1 支、眼鏡│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眼鏡1 副、│1 副、悠遊卡1 張│ │ │ │ │ │ │悠遊卡1 張、零錢包1 個、現金│及現金600 元已經│ │ │ │ │ │ │2,700 元),於得手後旋加速騎│黃雪梅領回而不予│ │ │ │ │ │ │離現場逃逸。 │宣告沒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