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進財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見葉元水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電動扭剪扳手1 支與電子經緯儀1 臺得手。案經葉元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進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元水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攜帶凶器竊盜案件,共4 罪)、5 月(加重竊盜未遂案件)、4 月(偽造文書印文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搶奪案件)、6 月(竊盜案件)、4 月(竊盜案件),本案前開竊盜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 頁),以及迄今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變賣換價,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對於所竊得之物去處亦未能清楚交代,尚難盡信,認應沒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原物為妥,附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固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 頁),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客觀上具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等性質,縱令宣告沒收亦難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電動扭剪扳手 │1 支 │90,000元 │
├───┼─────────────┼───┼───────┤
│ 2 │電子經緯儀 │1 臺 │65,000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32號
被 告 鄭進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財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3時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見葉元水所駕駛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有電動扭剪扳手與電
子經緯儀,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場開啟前開自
用小貨車車門竊取,得手後旋騎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離
去,並將前揭工具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處變賣得款新臺幣
2千餘元。
二、案經葉元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元水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並結證綦詳,
復有現場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進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販賣得手前揭竊得工具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