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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素行不佳,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4、95年間:⑴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罪);

⑵繼因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罪);⑶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丙罪)、4月(下稱丁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罪);⑸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己罪);⑹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庚罪)。上開甲罪、乙罪、丙罪、丁罪、戊罪後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又15日、2月、2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而上開己罪、庚罪亦經同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戊○○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與嘉政五街口,見玉淞企業社所有、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4062-TY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乙支撬開該自小貨車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己○○所管領亞細亞廠牌電焊機乙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 元)、日產廠牌充電式電動鎖乙組(含乾電池2 個、充電型電動起子乙支,價值約4,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贓物予以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㈡、復於9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揭兇器剪刀乙支,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科大二路口土地公廟旁,見鑫曄工程行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U4-3635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丁○○放置於該車後車斗之馬自達廠牌電鋸乙具、不詳廠牌電鑽乙具(價值共約1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贓物予以變賣,得款花用殆盡,且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剪刀乙支隨手丟棄而滅失。

㈢、戊○○為掩飾其後所為竊盜犯行避免遭警查悉,另於98年10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地○路邊,以裁剪黑色膠帶後黏貼於號碼邊緣之方式,將其母王麗花所有車牌號碼「F」K8-318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為「E」K8-318號,並懸掛於該重型機車後行駛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FK8-318號、EK8-318號車牌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㈣、繼於98年10月16日下午5 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興路口,見振興企業社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2L-7945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2 支撬開該自小貨車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丙○○所管領手提砂輪機乙臺(價值約4,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㈤、又於98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攜帶上揭兇器剪刀2支,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東1段189號前,見王興廣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V4-4813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後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甲○○所管領電鑽乙組(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㈥、再於98年10月16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1 段與莊敬五街口,見岩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HX-7857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上揭兇器剪刀2 支撬開該自小貨車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欲著手竊取車內乙○○所管領工具儀器乙箱(內有雷射水平儀乙組,價值約4 萬元)時,因車輛防盜警鈴作響,適為乙○○發覺乃當場逮捕未及逃逸之戊○○而未遂,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剪刀2 支、手提砂輪機乙臺、電鑽乙組、工具儀器乙箱等物,並查知戊○○騎乘之重型機車所懸掛「E」K8-318 號車牌係屬變造而來。另戊○○為警查獲後,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如上開㈠㈡㈣㈤所示犯行之犯罪之人前,向警方供述其所為該等竊盜犯行,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手提砂輪機、電鑽、工具儀器分別經丙○○、甲○○、乙○○領回)。

三、案經戊○○自首及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丁○○、丙○○、甲○○、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27頁、第83頁、第91至93頁、第102至10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指認照片乙張、採證照片33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9至52頁、第54至55-1頁、第94至95頁),此外,復有剪刀 2支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6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05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 次竊盜時攜帶之剪刀乙支、於事實欄二㈣㈤㈥所示3次竊盜時攜帶之剪刀2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堪認為兇器,又被告雖於事實欄二㈡㈤所示2 次竊盜時並未使用該未扣案或扣案之剪刀,惟被告行竊時既有攜帶該等兇器,揆諸上揭說明,即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次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二㈠㈡㈣㈤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二㈥所示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二㈢所示該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即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㈥所示該次犯行,係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先後4 次攜帶兇器竊盜、乙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乙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㈣㈤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行竊,並帶同員警前往案發地點查訪,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乃因其自首情節而通知各該被害人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8頁),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杜尚學、范振原、陳證文、王議賢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84至87頁、第97至98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偵查報告乙紙、前開告訴人己○○、被害人丁○○、丙○○、甲○○之警詢筆錄各乙份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至24頁、第79頁、第91至9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㈣㈤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㈣㈤㈥所示之犯行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戒慎其行,因缺錢花用而行竊盜,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行竊次數不少、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又為規避查緝而變造車牌嗣並懸掛行使,顯見其無視法律存在,所為危害真正及變造車牌所有人暨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於偵查中就本案部分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終於本院移審訊問、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因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剪刀2 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本件如事實欄二㈣㈤㈥所示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 次持以行竊時所用之剪刀乙支,雖係其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 一 │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事實欄二㈠所示犯│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              │
├──┼───────────────────────┼────────┤
│ 二 │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事實欄二㈡所示犯│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              │
├──┼───────────────────────┼────────┤
│ 三 │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實欄二㈢所示犯│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四 │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事實欄二㈣所示犯│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貳支,│行              │
│    │均沒收。                                      │                │
├──┼───────────────────────┼────────┤
│ 五 │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事實欄二㈤所示犯│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貳支,│行              │
│    │均沒收。                                      │                │
├──┼───────────────────────┼────────┤
│ 六 │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欄二㈥所示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行              │
│    │貳支,均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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