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9 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高德強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廣大路與廣青路口,不慎發生車禍肇事,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