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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之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62號、106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之仁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實
一、李之仁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而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79號判處罪刑決確定),其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對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命者,可能會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於藥效減退時期,亦會有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狀況,其間並有方向感喪失之虞,以上皆足使施用者對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較平常狀況為弱,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包括小客車在內之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主觀上本有認識、預見,竟於施用毒品甲基安他命後,仍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包括藥效減退時期之後遺症)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105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心存僥倖,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友人高德強上路欲前往高德強友人處。而雖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於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甲基非他命後駕駛小客車上路,若因服用該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有進而造成重大車禍致其他用路人或乘客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李之仁亦有預見此可能性之能力(此指客觀及主觀預見可能性,而非指李之仁於主觀上已預見此類死亡結果之發生且不違反其本意),惟其疏未預見及此。嗣於同日6時許,李之仁本應注意駕駛小客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之仁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受其藥性作用之影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小客車之能力均顯著衰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駕駛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廣大路與廣青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直接高速撞擊該交岔路口旁之電桿,造成小客車車頭幾近全毀,致使高德強受有左下眼瞼、人中及上唇撕裂傷、左腳變形、創傷性休克之傷勢,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8時38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之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被告辯護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162號卷第4至7頁,相字卷第6至9頁、第56至58頁,原審卷一第43頁正面、卷二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黃玉珠、陳盟方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家屬高德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0至14頁、第56至57頁,偵字第25162號卷第13至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偵字第25162號卷第18至19頁、第32至33頁、第36頁、第37至40頁,相字卷第20至21頁、第36至39頁、第50至51頁、第59至65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5162號卷第41至47頁,相字卷第42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以原名稱之)列為禁藥多年,並先後列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禁止非法施用、持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使用該類毒品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之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暈眩、震顫、反射過度、運動困難、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等症狀,為行政院衛生署及所屬之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多次公告及函文說明甚詳。以上顯皆足以減弱施用者對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之能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可能會因受毒品甲基安非他非命藥性作用之影響,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應可認定。且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駕駛小客車搭載高德強上路,要去找高德強朋友,後來因為有於前述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恍神且精神不濟而睡著等語(見偵字第25162號卷第4至7頁),於原審則供稱:剛開車時精神狀態還可以,後來因先前吸毒效力導致精神狀態不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正面),已符合上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受該毒品藥性作用影響所可能產生之狀況。復觀以證人黃玉珠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從廣青路要右轉廣大路,到該二路路口時,我減速要準備右轉,我車還沒開出廣青路,忽然就有一輛白色小客車(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在我車面前從廣大路疾駛而來,沒有聽到煞車聲就直接撞到我右前方的一排電桿與吊車招牌,然後車子就彈到我車車頭前,我車未與該車發生碰撞,我看到該白色小客車撞到電桿時,沒有看到其他車輛在廣大路,我車後面則車輛很多等語(見偵字第25162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車禍發生時我沒有印象,但經警方提供監視器觀看,我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無其他來車導致我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第25162號卷第4頁反面);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可證明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幾近全毀及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字第25162號卷第39至47頁),顯見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車行進方向之道路上並無車輛、障礙物或缺陷等足以影響被告駕駛行為之外界因素存在,然被告仍於駕駛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直接高速撞擊路旁電桿,則被告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受其藥性作用之影響,導致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行進時,對於周遭事物辨識、注意之能力及操控小客車之能力均顯著衰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以致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及其此一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之狀態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亦均足堪認定。
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該現行條文之立法理由,認為該條項之罪為抽象危險犯。其中「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下依本案事實,稱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固無疑問。而「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係指行為人不僅要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此狀態之造成與服用毒品間要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之行為始符合該款犯罪所預定之法益(防止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侵害性之違法要素。是「致不能安全駕駛」亦應屬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而非與違法或責任無關之客觀處罰條件,亦與學說上所稱與行為人行為間不須具備因果關係之行為狀況有間。既然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均屬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則行為人就該等構成要件之事實皆應具有故意,始可成罪,惟此故意包括前揭不確定故意,乃屬當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或基本犯罪事實(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與基本行為或基本犯罪事實有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能預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罪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刑法之加重加重犯,雖係著眼於基本故意犯罪所具之內在危險性,而對基本故意犯罪以外行為人所不預見之與基本故意犯罪有因果關係之結果,加重行為人之刑責,但係以「能預見」作為行為人必須對加重結果負加重刑責之責任要素,以限定其範圍。此所謂之「能預見」,以刑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所本之法理為出發點,並依刑法第17條係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非僅規定:「如『不能預見』其發生」之法條文義,應認對於加重結果(如本案之因而致人於死),除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於行為人個人亦有預見之可能,其始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即在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上,行為人應同時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於事後,以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能預見基本故意犯罪可能會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及「主觀預見可能性」(指行為人本身亦有能力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可能發生),始能謂「能預見」。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會使施用者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於藥效減退時期,亦會有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狀況,其間並有方向感喪失之虞,業見前述,凡此皆足以減弱施用者對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能力及其控車之能力,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見前述,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該等藥性作用,迭經政府公告、宣導及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偵字第25162號卷第20頁所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乃富有駕駛通力交通工具經驗之人,且自始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見偵字第25162號卷第7頁),復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9年間起即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以下),顯屬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驗者,其對該類毒品之藥性作用自早已了解,況被告於本院訊問其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可能會產生上述症狀時,為坦承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亦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產生上述藥性作用,本有所預見、認識,而其猶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仍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影響而可能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不顧此一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之可能性,猶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並持續行駛,則被告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犯罪事實,於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已供稱:剛開車時精神狀態還可以等語,則足認其係因心存僥倖而於服用毒品後駕駛該車,尚難認其就上開基本犯罪事實,有明知並有意使其(指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發生之直接故意。又「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危險,未必會肇事,更未必會造成人死傷之結果,危險與實害不能劃上等號,抽象危險更是如此。衡以被告與被害人為友人關係,無何宿怨,況被告本人亦因本案車禍被夾於車內,為陳盟方拖下車,被告同受有傷害,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偵字第25162號卷第1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相字卷第6頁反面),被告主觀上應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確定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不確定故意(預見會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車禍,且不違反其本意)可言,當屬明確。惟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能招致施用者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則因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再加以實際發生車禍時之現場情況等因素,有造成重大車禍以致發生其他用路人或乘客(如本案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當屬客觀上一般人依據經驗法則及普通智識所可得預見者(此指客觀預見可能性),復依被告前揭智識、經驗,其個人對此亦應有預見之能力而同有預見可能性(此指「主觀預見可能性」,而非謂被告主觀上已實際預見),僅一時疏未注意而未預見其後會發生如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刑之加重等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其行為雖同時符合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法條競合之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施用毒品駕車部分,依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應無再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於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4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警員於被告駕駛小客車肇事後趕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並未承認為駕駛人,係嗣經陳盟方指認,被告始坦承為小客車車駕駛人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7年6月26日園警分刑字第1070015875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足證(見相字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並經陳盟方於警詢中證述於現場指認過程明確(見偵字第25162號卷第15頁)。足認警員係先知悉該車駕駛人為被告後,被告方坦承為駕駛人,是被告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被告係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之人,對該類毒品之藥性作用有所認識、預見,於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卻心存僥倖,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上路,於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未停止駕駛行為,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縱如被告所述,當日駕車搭載被害人係欲往被害人友人處,被害人精神狀況更差,且其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簽和解書,和解書已遺失,其有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殯葬業者,另3萬元本欲定分期給付,後來因與被害人家屬聯絡不上,且入監而未給付等語(見偵字第25162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3頁),亦難認其本案情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故意犯所指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被告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犯罪事實全部,應僅有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業見前述,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恰。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述其有與被害人家屬簽和解書,且考量被告係駕車自撞造成同車之被害人死亡,與一般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例係駕車撞擊他人肇事相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尚屬過重等語。惟車內乘客與一般用路人之生命應同屬無價,所應斟酌者乃係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刑法第57條第7款規定參考),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在被告有法定加重事由之情形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已屬從輕量刑,不能謂有失重之問題。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該類毒品之藥性作用有所認識、預見,於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卻心存僥倖,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上路,於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未停止駕駛行為,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致之損害重大,另斟酌被告犯後供述態度,其與被害人係友人關係,當日係載被害人欲前往被害人友人處,被告所述與被害人家屬互動情形,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先前係以送貨為業,有一子由前妻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係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認定被告對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犯罪事實,僅有不確定故意,較原審所認定之確定故意之情節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