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世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世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因警另案執行搜索時被告適巧前往該地點而遭盤查,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係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被告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受裁判,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確實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函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警製報告書暨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