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紹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4 年11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86公克,鑑驗取用0.009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501公克)。後於104 年11月16日中午11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19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B0480004)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35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86公克,鑑驗取用0.009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501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 )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頁),然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另於104年11月16日早上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後火車站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而持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衡情被告已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來源實無飾詞掩蓋之必要,復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