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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上訴人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

      呂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與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業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3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前強制執行程序」),經伊向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兩造已於94年7月6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下稱「原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乃撤回前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是兩造既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於前強制執行事件成立調解,且伊已依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並完成移轉登記,已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另伊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後,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對於伊使用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迄今約有11年之久,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意,被上訴人亦應繼受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雖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調解成立後之94年7月28日,再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黃江美麗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新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下稱「新應有部分」),而再度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被上訴人係從其他共有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新應有部分,且現在占有情形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占有情形,已有不同,應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況系爭房屋目前仍有人居住使用,屋齡老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者多為系爭房屋側面樑柱,如確實拆除,實有立即倒塌之危險,被上訴人執意拆除,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94年7月6日成立調解,由伊出售原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但該調解契約並未涉及系爭確定判決實體內容,伊亦僅同意撤回前強制執行事件而已。伊於104年7月28日另向黃江美麗購買系爭土地新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後兩次共有權利並不相同,伊係依取得新應有部分之權利,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主張其餘共有人全體對其使用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迄今約有11年之久,已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云云,顯與尚未取得新應有部分之伊無涉。事實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系爭土地又位處偏僻之三角形畸零溜地,加上共有人之持分不多,且多數不住在附近,故忽略管理,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資格後,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從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土地始終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而伊於92、104年間先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與新應有部分後,均隨即對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默示之同意之分管契約存在,故其主張成立分管契約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原持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並回復原狀,經原法院桃園簡易庭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則於93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前強制執行,惟兩造於94年7月6日在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並已依該調解內容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28日另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江美麗購買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新應有部分,而再度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㈣被上訴人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業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㈤上訴人現有建物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號416(1)、416(2)、及416(3)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強制執行程序,已就系爭確定判決與伊成立調解,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伊,顯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不得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雖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曾於前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4年7月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並已依該調解內容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有該調解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節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大華段416地號土地兩造持分變動表等件存卷可稽(見原法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315號卷,下稱「桃簡卷」第13頁,原審卷第25-27頁、第31-70頁、第77頁)。則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執行名義,確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已不得以其持有系爭土地原有部分而為共有人為由,持系爭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指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原桃簡卷第10-12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以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縱未參與訴訟,但仍可以持系爭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為請求。而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後,自黃江美麗處買受系爭土地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可繼受黃江美麗對於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係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與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堪認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強制執行程序,已就系爭確定判決與伊成立調解,顯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等語,洵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後,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對於伊使用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迄今約有11年之久,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意,被上訴人亦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對於伊使用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應就全體共有人對其使用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惟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已明確表示反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大約有15、16位共有人,其中有2位共有人曾明白表示同意供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但亦陳稱:伊不認識黃江美麗,黃江美麗未曾跟伊為分管之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可見上訴人始終未能明確說明及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如何同意或有如何之默示舉動表示同意上訴人實際劃定占有使用之範圍。況就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疏於管理、任予閒置,或為避免涉訟,就共有土地遭人占有使用採漠視態度者並非少見,縱其他共有人對於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與地上物存在之情形,有長期未予干涉之消極事實,但上訴人迄未就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推知其他共有人欲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以其他共有人遲未出面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與地上物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全體共有人對其使用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為可採,且其以此主張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亦非有據。

六、上訴人再主張其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占有情形,已有不同,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另被上訴人於前強制執行程序中與伊成立調解後,又以系爭確定判決再次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且如拆除系爭房屋部分樑柱,將生立即倒塌之危險,被上訴人執意拆除,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現有建物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號416(1)、416(2)、及416(3)所示,並提出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就此測量結果並未爭執,但辯稱此測量結果與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僅多出1個花台,如果上訴人不同意執行花台,伊也可以不聲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上開測量結果與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占有情形,是否相同,仍待執行法院前往履勘確認,縱兩者有所差異,亦僅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或程序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聲明異議之問題,尚非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有理。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強制執行程序中與伊調解成立後,又以系爭確定判決再次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且如拆除系爭房屋部分樑柱,實有立即倒塌之危險,被上訴人執意拆除,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前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其持有原應有部分而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但於本件係買受黃江美麗之新應有部分後,以其為黃江美麗之繼受人,而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兩者請求基礎實有不同,且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而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拆除後恐有倒塌之危險,被上訴人執意拆除有違誠信等語,則屬執行程序應注意之事項,尚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有理。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