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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094、2168、2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秀珠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珠明知其無經營公司之專業與能力,而已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使用,該他人應係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竟基於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受同具有犯意聯絡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2樓羽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秋祥(另行審結)之邀,自民國98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擔任羽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後林秋祥並以其名義向稅捐單位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而於98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以羽晶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52紙後,交付予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郁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下述)。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秀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秋祥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申報書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8 月12日函及附件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羽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林秋祥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共同於98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為羽晶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既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林秋祥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秋祥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與被告以共同正犯論。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營運公司之專業及能力,亦可預見林秋祥之所以不自任為羽晶公司負責人,卻央求自己擔任人頭,定係有上開不法目的,竟仍同意出任登記負責人,與林秋祥共同犯本件之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兼衡酌其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

1.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2.另被告、林秋祥及擔任羽晶公司登記負責人至98年8 月12日止之曾秋蓉,均明知羽晶公司於98年7 月至同年12月止,未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進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7紙後,充當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3.另被告、林秋祥及曾秋蓉於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亦涉嫌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經查: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意指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商號,因該虛設之公司、商號並無營業行為,自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販售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或商號之人,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創郁公司,係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見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卷第114 頁),即為虛設行號,則縱其持羽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庸繳納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此部分自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2.再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業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雖需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然據上所述,公司負責人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目的,係為依規定申報營業稅,而該等文書並非會計憑證,是縱使被告擔任羽晶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3.復以被告擔任羽晶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係自98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與之有關之統一發票亦已如附表一所示,有羽晶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附表三所示發票之發票日期,均係於曾秋蓉擔任負責人後林秋祥於98年8 月31日委託他人另行領具發票之前,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購票證辦理委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8 月12日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3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係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期間所開立,該等發票既均與被告無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或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4.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均有所誤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份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日期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
│    │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張數│銷售額│稅額  │            │
├──┼──────┼──┼───────┼──────┼──┴───┴───┼──────┤
│  1 │創郁企業有限│52  │1,772 萬964 元│88萬6,05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98年10月至98│
│    │公司        │    │              │            │捐之問題。          │年12月      │
└──┴──────┴──┴───────┴──────┴──────────┴──────┘
附表二:
┌──┬────────────┬──┬─────────┬───────┐
│編號│  收受不實發票之對象    │發票│   銷  售  額     │ 營業稅額     │
│    │                        │張數│                  │              │
├──┼────────────┼──┼─────────┼───────┤
│ 一 │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  │506 萬8,800元     │25萬3,440 元  │
├──┼────────────┼──┼─────────┼───────┤
│ 二 │萊威貿易有限公司        │13  │454 萬1,979 元    │22萬7,100 元  │
├──┼────────────┼──┼─────────┼───────┤
│ 三 │瑞陞國際有限公司        │2   │69萬8,400 元      │3 萬4,920 元  │
├──┴────────────┼──┼─────────┼───────┤
│合計                          │27  │1,030 萬9,179 元  │51萬5,460 元  │
└───────────────┴──┴─────────┴───────┘
附表三: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日期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
│    │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張數│銷售額│稅額  │            │
├──┼──────┼──┼───────┼──────┼──┴───┴───┼──────┤
│  1 │源發企業有限│22  │473 萬5,444元 │23萬6,77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98年7 月至98│
│    │公司        │    │              │            │捐之問題。          │年8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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